近日,神木法院民二庭開庭審理了一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榆林市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審理查明,原告屈某在駕車通過涉水路面后車輛突然熄火,屈某當即向承保的保險公司(本案被告)報案,并將車輛定位信息發(fā)送給了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隨后屈某按照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要求將車輛拖至該保險公司指定的4S店,但保險公司卻遲遲不予定損。此后4S 店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屈某支付維修費用后被告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保險公司辯稱,事故情況屬實且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但車輛由4S 店進行維修,經(jīng)保險公司委托鑒定機構得知,維修過程中因操作不當造成車輛受損,保險公司不承擔該部分賠償責任。
神木法院民二庭法官受理案件后,為查明案件事實前去修理車輛的4S店處進行實地調查,調查過程中得知,將涉案車輛拖至該店維修已然經(jīng)過保險公司認可。那么保險公司委托其他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能否構成免責事由使之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法官認為,被告提供的鑒定意見不足以證明車輛損失系維修造成的二次損失,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應當支持原告訴訟請求,依法判令由保險公司向原告進行賠償。被告收到判決書后不服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jīng)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
以本案為例,民事主體簽訂的合同系債權合同,而債權合同具有相對性,屈某與保險公司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僅對彼此發(fā)生法律效力,屈某依照合同約定將受損車輛運至保險公司指定地點,由保險公司指定的4S店進行維修,而后保險公司以4S店維修不當為由拒絕理賠,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屈某訴至法院,其合法權益應受保護。(胡文華)
責編:朱剛
編輯:文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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